(2016)粤010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易康才与陈耀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2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康才,陈耀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326号原告:易康才,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联,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易康才诉被告陈耀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琼,被告陈耀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9.33元、误工费14202.88元(原告住院、病假期间单位支付替班工人工资1228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赔偿金93469.20元,合计16099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晚上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泰兴居委的安排下负责清除广州市荔湾区源驣陶瓷玉石工艺街的广告纸(牛皮癣)的义务工作。当晚22时左右当原告正在广州市荔湾区荷溪通津一巷18号对面清除广告纸(牛皮癣)的时候,被告及其弟弟用水管对着原告冲水(后来得知是因为油漆的异味),还没有等原告解释被告用花瓶砸向原告,原告当时倒在血泊中,动弹不得,全身剧烈疼痛,苏醒后得知儿子已经报警,民警到来后要求被告送原告去医院,被告不同意并且与民警发生冲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中医医院急诊,诊断结果是:1、左某第1趾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某第1趾软组织挫裂伤。后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不成,直到原告出院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符合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被告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陈耀联辩称:2015年11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在荷溪通某一巷18号二楼大厅看电视,闻到强烈的油漆味,被告弟弟到阳台看,不久与屋外人员吵闹,被告走出阳台时,不小心碰到花盆,花盆掉到一楼地下,没有砸到原告,原告并没有倒在血泊中,并叫嚣要拆掉被告房屋。对警察到场的处理方式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原告是受雇工作而非做义工,应由雇主赔偿全部损失,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导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22时左右,在荔湾区荷溪通津一巷18号门口附近,因原告用喷洁剂之类东西在清除街上的贴在墙上的广告纸(牛皮癣)有异味,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花盆砸中原告的左脚趾,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17日,出院诊断为:1、左某第1趾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某第1趾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有继续康复治疗等。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同上,医嘱有继续下肢功能锻炼,扶助行架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后原告有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3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符合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649.33元。另购买拐杖100元应纳入××辅助器具费。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病假建议,误工期限确认为76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及广州市荔湾区华林街市容环境卫生站的工资说明,但原告主张按替班工人工资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基本工资2084.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2084.5元/月÷30日×76日=5280.73元。三、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四、护理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医嘱需要专人护理,但考虑其病情在治疗初期确有合理需求,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护工费、陪人费收据确认为4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七、××赔偿金,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某踇趾末节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赔偿金不予认定。八、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结论未能支持其××赔偿金的主张,故不纳入赔偿范围。九、精神赔偿费,本次事件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赔偿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产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纷争,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不能诉诸武力。被告用花盆砸伤原告,致原告左某第1趾骨折及挫裂伤,被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赔偿项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649.33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5280.7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6440.0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耀联向原告易康才支付赔偿款26440.06元。二、驳回原告易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易康才负担1400元,被告陈耀联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仙潘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