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铁有山与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审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有山,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民初669号原告:铁有山,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琇,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逯家寨奇石古玩广场A、B、C、D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铁有山与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有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琇在2016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底,被告公司的职员何春洪叫原告去湟源县城关镇北大路的一家饭店从事装修工作。起初原、被告达成协议:工资每五日发一次,工资标准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核算。装修工程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完工,被告向原告应发工资为54000元,先前被告公司的职员何春洪分多次向原告给付36000元,剩余18000元劳务工资未给付。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并盖上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初,原告经被告的��员何春洪介绍,到被告在湟源县城关镇北大路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核算日工资,每隔五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一次工资。双方在2016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有山给付劳务工资18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青海和春品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