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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谭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谭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路156号阿能面店门口,窃得失主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538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5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