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晓英、周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英,周波,陈琦,苏州榕朗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73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21059615。法定代表人:许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英,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周波,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陈琦,女,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榕朗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777号816室,组织机构代码:57139074-3。法定代表人:胡晓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小贷)与被告胡晓英、周波、陈琦、苏州榕朗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朗半导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7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榕、被告陈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英、周波、榕朗半导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鸡湖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晓英、周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罚息人民币2488.89元,合计人民币812488.89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琦、榕朗半导体对被告胡晓英、周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912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琦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英、周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琦、榕朗半导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胡晓英、周波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晓英、周波发放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万元,故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胡晓英、周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4666.67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2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的罚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陈琦辩称,保证合同确系本人所签,但其没有看清合同内容。被告陈琦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马上要求被告交纳保证金8万元,故贷款实际本金应为72万元;原告未提交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即使已经支付,请法院酌情调整;抵押物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担保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晓英、周波、榕朗半导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金鸡湖小贷(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胡晓英、周波(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JMCJK2015074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授信期间)止,由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具体借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期间内,具体借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发放时间、利息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结息日;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7%计息,甲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5年3月11日,原告金鸡湖小贷(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陈琦、榕朗半导体(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5074DB)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被告胡晓英(下称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5074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1日,原告金鸡湖小贷(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琦(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MCJK2015074DY)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胡晓英(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5074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陈琦名下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16幢102室(所有权证号:0430130691)。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89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晓英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根据编号JMCJK2015074的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已到账。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万元,故扣除该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另查明,原告金鸡湖小贷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胡晓英、周波、陈琦、榕朗半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59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簿、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鸡湖小贷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晓英、周波发放贷款80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晓英、周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4666.67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3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计算的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原告要求支付律��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琦提出其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看过合同内容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一名理性经济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陈琦应为签名的内容负责。关于被告陈琦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马上要求被告交纳保证金8万元,故贷款实际本金应为72万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发放贷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交纳保证金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并非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除,故原告发放贷款本金应为80万元。关于被告陈琦提出原告未提交实际交付贷款的意见,有借款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抵押物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担保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经查,本案抵押物为被告陈琦名下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16幢102室(所有权证号:0430130691)在办理抵押时系被告陈琦个人财产,无共同人,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琦、榕朗半导体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晓英、周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晓英、周波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周琦名下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16幢1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430130691)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晓英、周波、榕朗半导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英、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万元、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4666.6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2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胡晓英、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限公司律师费25912元;三、被告陈琦、苏州榕朗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晓英、周波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琦、苏州榕朗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晓英、周波追偿。四、如被告胡晓英、周波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琦名下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16幢1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43013069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4元,由被告胡晓英、周波、陈琦、苏州榕朗半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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