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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温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39号原告温某,女,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魏某1,男,1945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温某诉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至今。当原告老年后,近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左踝关节外踝裂缝,及骨小梁中断,不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先后于2014年、2015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说的理由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才动手打她,基于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魏某1于1978年按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2,但已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温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以被告魏某1对其虐待、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告温某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魏利尚不满周岁,自原、被告结婚以来魏利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直至魏利结婚出嫁。再查,2014年8月8日,原告在与其他男人通电话时称要一起跑,被被告录音,经被告质问,原告承认该事实。被告因过于气愤用棍子将原告的腿打伤,当日原告报案至内黄县公安局,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同年10月10日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当庭被告表示不应当殴打原告,很后悔。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等,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调解书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魏某1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八年,并一起将原告的女儿抚养成人,夫妻感情尚可,近一两年来原告因受社会不良风气等因素的影响与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争吵、摩擦、分歧,双方应从自身查找原因,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重修旧好,安度晚年,而非轻言放弃婚姻,被告当庭表示对殴打原告的事情很后悔,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互尽扶养义务,且原告就其诉称的被告对其经常打骂、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书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