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票据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利用业务关系,取得南京空鹰科技公司空白支票1张,后私刻了“南京鑫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施某”印鉴盖在空白支票上。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以该空白支票做抵押,从南京东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得“H型钢”18.386吨,价值人民币59202.92元。后因被告人杨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南京东港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骗。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发货单、提货凭证、转账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假冒转账支票,证人施某、夏某、吕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支票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见习书记员 XX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