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任起龙与王金奎、丁凤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起龙,王金奎,丁凤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71号原告:任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奎。被告:丁凤玖。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起龙诉被告王金奎、丁凤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二被告王金奎、丁凤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冀T×××××车系被告夫妇的共同财产。2016年2月9日15时8分许,任起龙驾驶冀T×××××号轿车(乘坐庞凤阳)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至胡刘村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金奎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坐王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起龙庞凤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认定任起龙、王金奎负事故同等责任。就任起龙的前期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作出(2016)冀118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丁凤玖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无关,其所主张的损失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王金奎辩称:本次事故原因系原告任起龙追尾导致,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作出的客观结论;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6)冀118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的效力已经予以确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就诊、住院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118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认定任起龙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判决令王金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任起龙误工费16416元、护理费9129.6元、交通费150元、庞凤阳交通费20元,共计25715.6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起龙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任起龙的损害是王金奎的同等事故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丁凤玖虽与王金奎系夫妻,但并非事故的侵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害,丁凤玖不负赔偿责任。王金奎对任起龙的损害应按50%的比例赔偿。任起龙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0408元。王金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任起龙残疾赔偿金84284.4元,剩余损失26123.6元,由王金奎赔偿50%即13061.8元。综上所述,王金奎共计赔偿任起龙973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任起龙各项损失共计97346.2元;二、驳回原告任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起龙负担72元,被告王金奎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