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婚生子汪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由汪某甲返还其婚内借款及其西安房产变卖款共计43.8万元。事实和理由:1.汪某甲没有稳定的工作,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汪某甲有借贷的恶习,生意失败欠员工工资和货款未还,四处躲债,生活状态极为动荡。相反,其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每月收入一万余元。2.汪某甲只是将孩子交给祖父母照顾,而其是和孩子的外祖父母共同照顾孩子。且孩子的祖父母亦面临巨大的经济问题,多次被银行起诉至法院,为了逃避债务,生活状态极不稳定,不适合照顾孩子。3.汪某甲在其坐月子期间,私自变卖其首饰及其婚前房产,在明知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肆意借贷,还否认存在借贷事实并至其家中抢夺孩子,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汪某甲辩称,王某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汪某甲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汪某乙,汪某甲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抚养费,每月15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王某、汪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王某、汪某甲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汪某甲、王某均要求婚生子汪某乙与其共同生活,但二人均需汪某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助照顾,考虑汪某乙出生后随袓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袓父母亦有帮助照顾孙子的能力,综合考虑维持现有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各种因素,目前,由汪某甲直接抚养汪某乙较为适宜。随着汪某乙的成长,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仍可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800元/月。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由汪某甲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享有每周六探视汪某乙一次的权利,汪某甲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王某、汪某甲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某提交的新闻截图一张及58同城网站寻人启事的截图两张,民事裁定书五份,因汪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汪某甲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对王某提交的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西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宝塔百合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汪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汪某乙目前的居住生活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提交的房地产使用权证复印件,因产权人系案外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汪某甲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因王某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汪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汪某甲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某、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随汪某甲共同生活,是否适当。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汪某甲虽因生意失败而欠下债务,但不能因此说明其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王某和汪某甲名下均没有房产,且双方均需要工作,均需依附双方父母一起来照顾汪某乙的生活起居。因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而双方婚生子汪某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汪某乙祖父母汪国梁、胡金枝虽因借款纠纷被诉至法院,但不代表其不具备或丧失了照顾汪某乙的能力。因汪某乙尚属幼儿,维持其目前生活现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一审判决汪某乙随汪某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当。随着汪某乙的不断成长及双方抚养照顾汪某乙条件的不断变化,对汪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仍可从有利于汪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