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7时47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B1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万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通医药销售公司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至此的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水某某倒地后被皖B159**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高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7时47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B1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万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通医药销售公司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水某某倒地后被该客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水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崩裂死亡。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高某所在单位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水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815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认字[2016]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芜公交复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及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鉴定事项“两车碰撞接触点鉴定”的情况说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芜公(交)(法医)鉴字[2016]067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