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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曾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136号原告:刘建强,武钢运输部职工。被告:曾庆华,无职业。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庆华未作答辩。原告刘建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曾庆华找刘建强借款人民币25,000元,每万元每月百元利息,一年之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25,000元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建强返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曾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范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