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李太群、李太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负责人:王俊涛,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守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群,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太信,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全忠,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侯守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太群在其行贷款50000元(未还本金48896.39元),期限三年,2016年4月1日到期,单笔贷款不能超过一年,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3日,贷款由被告李太信、赵全忠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对贷户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8896.39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日另计)。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太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归还本金1103.61元,借款用于建烟炕,由被告李太信、赵全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采用自助可循还方式,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自助可循还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太信、赵全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帐号为62×××15信用卡支付给被告李太群贷款50000元,被告李太群在循还使用该笔贷款时,利息付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本金48896.3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太群未还本息,被告李太信、赵全忠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李太群在循还使用原告的50000元借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李太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李太信、赵全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太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4日起计付)。被告李太信、赵全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李太群、李太信、赵全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保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