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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1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1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幸福西路天天幼儿园附近一民房地下室,提供桌椅、扑克牌等工具,供不特定的人以吹牛、三公等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1从中收取堂钱。2016年6月22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70元。经查,6月21日晚至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1、赌徒谢某某、陈某某2、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陈某某3(另案处理)等人均有参与赌博。至查获时止,被告人陈某某1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6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幸福西路天天幼儿园附近一民房地下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1。被告人陈某某1已全部退出非法所得。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陈某某1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2、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赌资人民币二百七十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