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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9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刘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105号原告:王桂珍,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隽,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珍与被告刘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刘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7904.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9675元、误工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3991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眼镜)182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刘隽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隽驾驶登记于上海君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J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民府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王桂珍相撞,导致原告以及案外人王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珍与案外人王桂英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刘隽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刘隽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于上海君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由于事发时属于工作外的时间,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了解保单的约定,知道非医保部分不进保,所以事先与原告有协议约定不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故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案外人王桂英也已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内各半赔付。对于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7904.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731.82元以及外购药9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不予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眼镜)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同意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隽驾驶登记于上海君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HJ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民府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王桂珍相撞,导致原告以及案外人王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认定,被告刘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珍与案外人王桂英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刘隽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04.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731.82元以及外购药98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珍胸部、骨盆交通伤,其四根以上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王桂英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各半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至于保险公司所称根据被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隽也表示事先已知晓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刘隽所称与原告达成不承担医保范围外费用的协议,由于原告对于非医保概念模糊,存在误解,且原告就诊中发生的医疗费和外购药均系治疗所需,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外购要费用均由被告刘隽赔付。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最低工资收入每月2190元标准计算6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退休后继续工作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与物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其受伤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珍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珍医疗费人民币1074.3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8,108.8元、护理费人民币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291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三、被告刘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桂珍医疗费人民币1829.82元;四、原告王桂珍要求被告刘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7.5元,由被告刘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