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76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房屋折价款88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另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1227.5元。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85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7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