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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12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宾馆三楼西侧客房组织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当场涉案赌资人民币三十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已判决)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被告人张某某指使牛某某(已判决)驾驶五菱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并每次从赌局红利中支付人民币伍佰元作为牛某某的报酬。2、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宾馆三楼西侧客房内组织李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当场涉案赌资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宾馆三楼西侧客房内组织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4、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宾馆三楼西侧客房内组织李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5、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宾馆三楼西侧客房内组织李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四十余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6、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居民张某某家中,组织李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十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7、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居民张某某家中,组织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十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8、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居民张某某家中,组织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五十万元,当场抽取红利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9、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居民张某某家中,组织李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贾某某在赌局中以“二十扒一”方式负责抽取红利。现场涉案赌资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当场收取红利人民币两万一千三百元。2014年12月24日14时,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局,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收缴赌局中用于抽红的“水箱子”一个,抽红水箱内有当日赌局抽取红利人民币两万一千三百元,收缴赌局中用于赌博工具扑克牌一百余副,抓获违法嫌疑人15人。10、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居民袁某某家中、王某乙家中、徐某某家中、丁某某家中、连岗乡连岗村二校废弃校舍中,多次组织多人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由刘某某、贾某某(已判决)在赌局以“二十扒一”方式抽取非法红利。于某乙(已判决)在赌局中以一万元抽取200元利息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被告人张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1月20日被望奎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原审依据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牛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贾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张某某多次组织赌局,在海都宾馆及连岗乡居民张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丁某某、连岗乡二校废弃校舍进行赌博,并证实赌局相关人员的具体分工以及参与赌博以扑克牌“推牌九“的形式、非法抽取红利的比例等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伙同李某某多次组织赌局进行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赌博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纠集多人多次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永明审 判 员  焦洪涛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