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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卢明龙与李彩瑞、魏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龙,李彩瑞,魏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66号原告:卢明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7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内乡县,现住淅川县。被告:李彩瑞,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1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魏江平,女,生于1989年6月6日,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卢明龙诉被告李彩瑞、魏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龙、被告李彩瑞、魏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以进货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二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8月5日,后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再支付。现请求二被告从速清偿借款6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辩称:1、我们以月息1.5分借原告卢明龙现金6万元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2、因我们与原告双方口头协商从2015年8月5日后就停止付息只还本金,所以我们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利息。3、我们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应当从借款6万元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做生意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以进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明龙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李彩瑞魏江平2014.12.6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彩瑞、魏江平借原告卢明龙现金6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主动足额偿还和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未予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给付的1000元是本金、原告已同意自2015年8月5日后不再收取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应该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瑞、魏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龙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卢明龙的1000元应从原告卢明龙所得的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李彩瑞、魏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