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树宜与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树宜,李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树宜。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树宜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树宜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审判决第一项;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债转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债转股的合意。并且,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一审法院未经鉴定,仅依据被上诉人否认通话录音的一面之词便认定双方债转股的合意未达成的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给上诉人投资中建公司,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同时约定一个月期限届满,上诉人无法偿还的20万借款的,上诉人就将20万对应的中建公司的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证人颜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亦可以相互佐证。二、一审法院凭在工商登记中上诉人仍旧持有贵州省中某某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债转股的合意逻辑不符,工商登记上的股东登记仅是对抗效力,并不影响债转股协议的生效。被上诉人李朝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树宜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每逾期一个月递增1%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江树宜先生向李朝阳先生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投资贵州省中某某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土地使用,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为4.5%,如借款超过一个月未归还,利息每月递增1%。收款人账号:62×××11,收款行:招商银行深圳市福民支行。二、原告李朝阳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其6222620780004779857账户转款200000元至被告江树宜62×××11账户。三、被告江树宜答辩:1、对本案借款20万元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该借款一个月内未归还,则该借款无需归还,被告所持有的贵州省中某某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20%股权归原告所有。2、双方的上述约定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相抵,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转账���证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20万元是否已经以股抵债。被告当庭称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如被告在借款期限一个月内未归还借款200000元,则被告所持有的贵州省中某某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归原告所有。对此说法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虽被告当庭提交被告银行转账流水、找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股抵债的事实。但最直接的证据债转股协议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且被告目前仍持有贵州省中某某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故被告称上述借款已抵股权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是按借款单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因上述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李朝阳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江树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树宜借款期满后未还款,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树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且被告江树宜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树宜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树宜负担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李朝阳负担受理费2393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树宜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一份其与被上诉人间的电话录音,上诉人称:“当时我借你20万,咱们有写一张一个月内不还,这个股份就归你所有”。被上诉人答:“这个事情是有写”。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未能如期归还后,所借款项是否转化为公司股权。对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中并未载明借款转化为股权的约定,但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看,双方确曾协商过借款转化为股权的方式。从电话录音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如借款超过1个月不还,则股份归被上诉人。结合《借款单》的内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1个月即2015年2月7日之后,上诉人未归还款项,被上诉人可主张取得股份,但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诉人也未将股份交与被上诉人,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当初约定了借款转股份,但上诉人也未依约履行,存在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主张继续履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明显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股份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江树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