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胡宗红与徐汉荣、刘庆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红,徐汉荣,刘庆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073号原告:胡宗红,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徐汉荣,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刘庆田,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红与被告徐汉荣、刘庆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宗红,被告刘庆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2.4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6个月);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徐汉荣称其要购房及买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庆田为借款担保人,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并注明月息一分五厘,一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刘庆田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庆田辩称,原告款项是出借给被告徐汉荣的,被告刘庆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刘庆田并不知情;刘庆田是担保人,本案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的诉讼时效,因此刘庆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庆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徐汉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宗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用一年”。被告刘庆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后,被告徐汉荣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胡宗红向本院撤回其对被告刘庆田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汉荣向原告胡宗红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胡宗红主张被告徐汉荣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汉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胡宗红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3日起支付16个月的利息合计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宗红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庆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汉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徐汉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