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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黄殿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黄殿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5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1栋一楼101、102、103、104、105、106、107。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殿翔,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黄殿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殿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圳中银宝卡分借字第0120号《信用卡汽车专用粉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额度10%,即为人民币69,000元;未按期还款的将额外支付日利息为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使用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但其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40,156.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0,156.25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210,826元(应收本金+未到期分期付款本金),未到期手续费人民币13,416.2元,应收利息人民币1,810.66元,应收费用(滞纳金+已到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4,103.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08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殿翔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甲方)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申明处以手写的方式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申请表背页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经还款金额×5%)。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圳中银宝卡分借字第0120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黄殿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ML350的奔驰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计算;2、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额度的10%,即汽车专向分期手续费金额共计人民币69,000元;3、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方式还款,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2013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签字确认的《确认函》中指定的收款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即第26期开始出现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形,现拖欠本金人民币210,826元,手续费人民币20,942.52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滞纳金人民币6,577.07元、利息人民币1,810.66元(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滞纳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确认函、划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殿翔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黄殿翔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以及利息和滞纳金,本院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10,826元,手续费20,942.52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滞纳金为6,577.07元和利息1,810.66元(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殿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826元,手续费人民币20,942.52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滞纳金人民币6,577.07元和利息人民币1,810.66元(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