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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577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男,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3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李某4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3,今年17岁,于2008年生育一女名叫李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合,被告长期在外居住,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经分居。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某3、一女李某4。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由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及有力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处理家庭婚姻关系需要夫妻之间相互包容和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孩子身心健康及社会的和谐效果,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及有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