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文意与吴海涛、夏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文意,吴海涛,夏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879号原告:翁文意,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夏超琴,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翁文意与被告吴海涛、夏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文意的诉讼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涛、夏超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文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海涛系同学关系,被告吴海涛与被告夏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吴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超琴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故不予支付。吴海涛、夏超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翁文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海涛、夏超琴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吴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3、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原件四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海涛与被告夏超琴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海涛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吴海涛分别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吴海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翁文意与被告吴海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吴海涛尚欠原告翁文意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海涛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海涛与被告夏超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超琴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吴海涛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超琴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海涛、夏超琴归还原告翁文意借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海涛、夏超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海涛、夏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