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云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云莲,女,1970年1月20日生,畲族,文盲,务农,住福安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云莲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云莲在福安市溪尾镇溪尾村龟山自然村“后门山”山场自家园坪干农活烧杂草时,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造成溪尾村龟山自然村“后门山”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43亩,受害林木蓄积量124.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钟云莲亲属对该失火迹地进行更新造林80亩,并对该起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与受灾户进行了协商赔偿,取得谅解。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钟云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云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福安市溪尾镇溪尾村龟山自然村“后门山”山场失火案生态林林种的情况释明》、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后门山”山场更新造林的有关材料、福安市公安局溪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福安市溪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被告人钟云莲亲属与姚某4等23名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钟云莲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刘某1、姚某1、姚某2、王某、姚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郑某、姚某4、连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云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云莲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不慎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云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云莲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进行补植复绿,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云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