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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肖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921号原告: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号*栋。法定代表人:柴天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号海棠名居*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被告:肖丽娟,女,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一分公司”)、肖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秋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高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按月息2%的比例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直至全部归还完毕200万元的借款时止,至2016年3月8日暂定资金利息为38.4万元;4、判令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24.8万元;5、判令被告肖丽娟对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支付10万元违约金,资金利息、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24.8万元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一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大公司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到期不还,即视为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首先应当无条件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同时按照以下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还款逾期不超过2个月的,应当按照本金的1.5%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超过2个月,按照本金的2%标准承担利息;逾期七个月,被告均以资产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宏大公司一分公司以成华区杉板桥52号海棠名居E栋1楼4、5号房产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肖丽娟以成华区杉板桥52号5单元1楼2号房产作为质押担保。同时,被告肖丽娟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宏大公司一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律师费按债权金额的10%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合计20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大公司和宏大公司一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肖丽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丽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她也在积极想办法归还借款,她的债务人将钱还给她,她就立即还给原告。被告宏大公司、宏大公司一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一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为:首先应当无条件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同时逾期还款不超过2个月的,应当按照本金的1.5%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超过2个月,按照本金的2%标准承担利息,逾期七个月,被告均以资产质押担保。被告肖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宏大公司一分公司分两笔转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宏达公司一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达公司一分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肖丽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宏大公司一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系被告宏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肖丽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宏达公司一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确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宏达公司一分公司系宏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宏大公司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在年利率24%的范围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但是原告主张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照借款金额的8%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即160000元。被告肖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主债务届满日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应于2015年11月7日前要求保证人肖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肖丽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丽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0元及后续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