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0102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亮与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亮,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0102执1102号申请执行人:庞亮,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高峰林场三塘住宅区第一栋4楼。法定代表人:黎轶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庞亮与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