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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牛瑞德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牛瑞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号。主要负责人:赵月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德,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瑞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被上诉人牛瑞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付被上诉人46205.64元。事实和理由:一、邯郸财险公司对牛景斌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邯郸财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当有效。一审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同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适用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涉案车辆的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财险公司按70%赔偿牛景斌的损失,公平合理。二、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牛瑞德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选择按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非侵权关系,上诉人诉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牛瑞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0478.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5座,共计责任限额200万元。2015年5月24日4时许,赵海朝驾驶冀D×××××-冀YS**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投保车辆乘车人牛景斌(原告之子)、刘军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茌平大队处理,认定赵海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景斌、刘军瑞无责任。经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胸壁皮下气肿;5、右肺挫伤。原告于当日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10日转入曲周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原告支付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2904.73元、支付曲周县医院住院费10296.74元、门诊检查费1352元。原告住院期间先后由原告之妻孙利英(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子牛景斌(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表哥张永国(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亲牛治力(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母亲刘书美(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女儿牛晓亚(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曲周县城税务局家属院西邻)。原告父母由其四个子女牛建德、牛瑞德、牛建霞、牛瑞霞抚养,原告女儿由原告夫妻抚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牛瑞德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9根),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553.47元��误工费21987.6元、护理费186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220478.42元。一审法院认为,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冀D×××××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同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参照上述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辫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免除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排除了投保人针对驾乘人员风险支付保费后,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从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越大的一方当事人,获赔金额越高,相对于谨慎驾驶,过错较小的当事人,获赔却较少,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该合同约定条款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认为,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后向第三者追偿时由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553.47元、误工费21987.6元(183.23元×120天)、护理费14912.69元(孙利英护理费+牛景斌、张永国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9.7元(牛治力7962元×10年×20%÷4人)+(刘书美7962元×12年×20%÷4人)+(牛晓亚18323元×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676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瑞德医药费34553.47元、误工费21987.6元、护理费149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6761.46元;二、驳回原告牛瑞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牛瑞德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负担22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邯郸财险公司称其应赔偿牛瑞德46205.64元的计算方式为,涉案事故有三人受伤,该三人需要共同分担第三者车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牛瑞德的医疗费在三人的总比例中的交强险数额为79392.9元,医疗损失扣除145400.96后,按照70%的比例计算,即(145400.96元-79392.9元)×70%。二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应依照责任比例赔付牛瑞德46205.64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牛景斌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邯郸财险公司赔偿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邯郸财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邯郸财险公司关于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牛瑞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曲周县城税务局家属院西邻,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