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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佳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佳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啟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委托代理人:高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陆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并非以交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买卖合同。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在上诉人住所在地按被上诉人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任务,故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要求江苏佳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佛山市南海区伟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本案由南海区法院继续审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182—1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