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26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肖某甲。2013年10月30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同居,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以赌博为业。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一次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改变。2016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肖某甲。2013年10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0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6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子女,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在感情上加强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多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绪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