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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等担保追偿权纠纷2016民终1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丽英,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强,唐胜坤,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丽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许子翔、邝敏维,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委托代理人:陈平先,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灿,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建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一审被告:唐胜坤,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一审被告: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强。一审被告: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唐建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L3038905-6。经营者:唐建强。上诉人唐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公司)、一审被告唐建强、唐胜坤、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鳝世家公司)、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厨正公司)、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以下简称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以下简称汉江美食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唐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均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建强向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3年6月27日,中兰德公司与唐建强签订了编号为GDZLD-JD-BEC-2013-0005(05)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中兰德公司为唐建强向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因唐建强违约导致中兰德公司代偿,中兰德公司代偿后,则唐建强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兰德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代偿天数向中兰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6月27日,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分别向中兰德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反担保)》、《股东会决议》,均承诺为唐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建强发放了合计20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唐建强拒绝归还本金。因唐建强未能偿还借款,经案外人梁某、刘某仪请求,中兰德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代唐建强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共计1600000元,并取得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唐丽英对唐建强的欠款总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建强的具体还款金额。中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唐建强向其偿还代偿款1600000元及该款项自代偿之日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3484.44元(该款项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2、判令唐建强向其支付违约金44800元(从代偿之日2014年3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3、判令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唐建强、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兰德公司与唐建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兰德公司与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兰德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唐建强向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依法有权向唐建强、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进行追偿。中兰德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代唐建强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1600000元,中兰德公司依约有权要求唐建强偿还上述代偿款,故中兰德公司要求唐建强偿还代偿款1600000元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唐建强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承诺向中兰德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中兰德公司要求唐建强计付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兰德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和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唐丽英对唐建强的欠款总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建强的具体还款金额,法院对唐丽英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向中兰德公司承诺为唐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中兰德公司起诉要求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唐建强追偿。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唐建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兰德公司偿还代偿款1600000元;二、唐建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兰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唐建强追偿;四、驳回中兰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兰德公司负担30元,唐建强负担24600元。唐丽英、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对唐建强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向唐建强追偿。判后,唐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的实质及动因。本案中,中兰德公司诉称其已为唐建强向案外人刘某仪、梁某代偿了160万元的借款,然而,该中兰德公司所诉称的“代偿”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唐建强、唐丽英等利益相关方的知悉和确认,且唐丽英是直到拿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悉中兰德公司所诉称的“代偿”情况。更重要的是,若真如中兰德公司所述唐建强逾期未向出借人归还案涉借款,作为担保人的中兰德公司为何于出借人未向借款人唐建强追索并采取法律行动的情况下即主动确认唐建强尚欠出借人160万元并代为清偿?更何况,中兰德公司仅为担保人,其又何以可越权替借款人与出借人确认尚余16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并且在出借人均未起诉唐建强及中兰德公司的时候即进行代偿?另外,自唐丽英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再未能联系到唐建强。以上的种种,均是极其不合乎常理,由此,唐丽英认为,中兰德公司及唐建强等的上述种种行为,其原因极可能是以下三个情形的其中之一:1、中兰德公司与出借人串通,在明知唐建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追偿各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特意制作代偿还款的虚假“事实”,谋求非法利益:2、中兰德公司、唐建强与出借人串通,为让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唐建强得以清偿债务,中兰德公司及出借人得以实现债权,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3、中兰德公司、唐建强与出借人串通,为让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制作虚假债权债务,谋求非法利益。无论是以上三种情形的哪一种,均是中兰德公司滥用司法资源而制造的虚假诉讼,本案纠纷的实质,即是中兰德公司在明知唐建强无还款能力,或是与唐建强共同串通,希望直接追偿各反担保人,达到谋求其非法利益的不诚信、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已向唐建强发放2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唐建强拒绝归还本金,是错误的。本案中,出借人为梁某、刘某仪,借款人为唐建强,作为借款双方的当事人于本案中均没有出庭陈述案涉有关事实,而仅凭中兰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代付款(充值)证明、划款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收据予以确认。上述中兰德公司提供的文件中,本案的各方除唐建强外,均不是该借款关系产生的当事人,更非该些文件出具及涉及或有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能出庭陈述该借款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仅凭上述中兰德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即认定借款的发生。更重要的是,中兰德公司作为担保人,而其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其既不是签署一方,亦不是收款一方,更不是付款一方,其从何确认该些文件和该些文件所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唐建强拒绝归还本金,对于该“事实”,中兰德公司从未提供任何唐建强拒绝还款的证据,亦未提供唐建强与出借人沟通借款、还款事宜的证据,一审法院从何认定唐建强拒绝归还本金?是否有可能存在唐建强与借款人就出借本金及利息金额出现纠纷的情况?若真出现该情况,中兰德公司有何权利在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均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代唐建强清偿借款?事实上,要解决该事实的认定非常简单,作为出借人的梁某、刘某仪应起诉唐建强及中兰德公司,待法院对借款金额、利息等均作出生效判决后,该生效判决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最终确定。然而,中兰德公司却没有采取上述做法,而是“急不可待”地“替”唐建强确认借款余额并代其清偿,实极有违常理。基于上述,唐丽英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中兰德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即认定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已向唐建强发放200万元的借款,但唐建强拒绝归还,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中兰德公司已代唐建强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160万元,是错误的。作为《代偿证明》的出具方梁某、刘某仪并没有出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160万元的金额是否客观并经唐建强确认,中兰德公司所诉称的唐建强已归还40万元的借款是如何归还的,什么时候归还的等,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上所述,作为担保人的中兰德公司事实上根本无权替唐建强与出借人确认借款余额,其极有可能是与出借人串通,以达到直接追索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非法目的。遂唐丽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兰德公司已代唐建强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160万元,是错误的。三、有关本案之事实认定。作为本案最重要当事人的唐建强,于本案发生后一直旅居国外,唐丽英与其虽为兄妹关系,但均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有关本案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利息金额等具体事宜,除唐建强外其余人员均无从得知,更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明材料。如上所述,有关本案之借款是否已真实出借、还款之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计算等均存在诸多疑点,仅凭中兰德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十分牵强。若唐建强真未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应由出借人向其及中兰德公司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借款余额的同时,本案的案件事实方能水落石出并客观地呈现在法庭面前。唐丽英认为,在未经生效判决确定借款余额前,任何对借款余额进行的认定与确认均是不严谨及不符合逻辑的,是存在极大风险的,本案所涉之案件事实亦是极为违反常理的。综上所述,唐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驳回中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均全部由中兰德公司承担。针对唐丽英的上诉意见,中兰德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6月27日,唐建强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唐建强与中兰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中兰德公司受委托为唐建强向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担保责任、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唐丽英及其他一审被告分别向中兰德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均承诺为唐建强向中兰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梁某、刘某仪向唐建强发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还。2014年3月6日,中兰德公司依约向出借人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60万元,并取得了出借人出具的《代偿证明》。中兰德公司在代偿后多次向唐建强追偿未果,诉至法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唐丽英的上诉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1、中兰德公司为唐建强对案外人梁某、刘某仪的代偿没有得到唐建强及唐丽英的确认;中兰德公司的代偿行为应该发生在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追偿无果之后,而不能主动代偿;进而上诉称中兰德公司与唐建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①、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5.2.7条及第6.2条约定:当唐建强违约后,中兰德公司无需征得其同意,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索赔文件、单据等材料可向债权人代偿;②、唐丽英并非《委托担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等代偿无需其同意;③、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中兰德公司为唐建强向其债权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无需债权人向债务人通过诉讼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只要债权人向中兰德公司提出索赔,则中兰德公司有义务代偿。④、本案不存在中兰德公司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唐丽英利益情形。首先唐丽英本身就是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中兰德公司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者任何一个连带反担保人追偿;其次唐丽英代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会出现仅追索唐丽英财产而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情况。综上,中兰德公司在被担保人违约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是尊重法律,尊重契约的表现;其代偿后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是法律赋予及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唐丽英所称的虚假诉讼、恶意串通。2、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唐建强拒绝归还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提出上诉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违背生活常识、自相矛盾。①、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后未全部清偿债务,基本“失联”,债权人无从联系,只能向担保人追偿;②、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唐建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仅说明其拒不履行债务,也是其放弃自己应诉权利的表现;③、唐丽英在上诉中自称其与唐建强为兄妹,唐建强旅居国外,无法联系,作为债权人向其追讨债务未果就更加合情合理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兰德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以及中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中兰德公司向包括唐丽英在内的其他一审被告追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唐丽英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唐丽英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唐建强、唐胜坤、黄鳝世家公司、大厨正公司、有福气酒家、汉江美食城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反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梁某、刘某仪出借200万元给唐建强及中兰德公司代唐建强偿还160万元的事实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代偿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唐丽英上诉对出借款200万元、代偿款160万元提出异议,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唐丽英该上诉意见。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中兰德公司为对唐建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唐丽英对唐建强的涉案债务向中兰德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唐丽英对中兰德公司代偿的唐建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唐丽英提出唐建强的涉案债务未经过法律途径解决,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丽英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唐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