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8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于冰、丁松艮、王丽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于冰,丁松艮,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于冰,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丁松艮,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王丽丽,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闽0303执180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丁松艮、王丽丽所有的银行存款11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丁松艮、王丽丽所有的银行存款11000元的冻结。二、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第七十三条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