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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兴与周容田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兴,田洪高,周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075号原告陈红兴,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高,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周容(曾用名周蓉),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陈红兴诉被告田洪高、周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高、周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田洪高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田洪高又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6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田洪高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容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周容不清楚。被告周容与田洪高已于2015年11月27日离婚,现在生活拮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洪高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田洪高。后被告田洪高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两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陈红兴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月利息按0.02元计算,按月付息,特立字据。借款人:田洪高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借据今借到陈红兴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月利息按0.03元计算,按月付息,特立字据。借款人:田洪高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被告田洪高于2015年5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田洪高,且被告田洪高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田洪高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陈红兴。另查明,被告田洪高与被告周容于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3张,离婚登记档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红兴主张被告田洪高共向其借款15.6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田洪高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洪高随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洪高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对于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但原告主张被告田洪高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田洪高的个人债务,且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容应与被告田洪高共同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高、周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兴2015年5月11日借款的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田洪高、周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兴2015年5月12日借款的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田洪高、周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兴2015年5月27日借款的借款本金6000元。四、被告田洪高、周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兴2015年6月22日借款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940元,由被告田洪高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泉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