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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960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苟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南充市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苟跃翰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至十八岁止;3、分割位于顺庆区果城路171号1-2-202住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匆匆相识后,于2006年2月20日在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号生育一子苟跃翰。因原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患有前列腺等影响夫妻感情的疾病。为了孩子,为了家,原告忍受被告暴躁的怪脾气,现忍无可忍,原被告分床生活六年余,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被告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尽到了夫妻和家庭义务。对当事人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苟跃翰,现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适应,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现子女尚幼,更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另外,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