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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朝阳华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来亚辉、董兴华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来某某,董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1174号原告:朝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一段1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发达配货站业主,住址北票市。被告:董某某,男,辽NA22**货车司机,住址豪德广场西区。原告朝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来某某、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朝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货物铰座1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联系被告来某某,口头约定,将固定、活动支铰及铰链送至成都,返回时到德阳市拉回铰座2件,往返运费为31,000元。8月10日,来某某联系董某某驾驶辽NA22**货车装货,原告将预付的10,000元汇至董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8月16日,来某某告知原告回货超重拉不了,原告回话可卸一件装两小件。8月20日,第一个车到达原告厂区,原告将10,000元运费由来某某经手支付。2016年8月24日,董某某运回第二件,董某某说检斤,原告要求卸车检皮计算净重,董某某不进厂,要求原告付运费14,800元,当日中午下班时间,董某某私自将货拉走。原告与来某某沟通协商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董某某居住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并且不能提供被告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朝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