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香钗与王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钗,王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659号原告张香钗,女,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被告王钱军,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张香钗为与被告王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钱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香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钗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钱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香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欠条上另约定:另4300元无利息借款到12月底归还,该4300元借款被告王钱军已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张香钗多次催讨,被告王钱军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张香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7900元(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香钗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钱军尚欠原告张香钗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钱军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钱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香钗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张香钗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钱军向原告张香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香钗,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张香钗多次催讨,被告王钱军分文未付并拖欠至今,原告张香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欠条中同时记载“另肆仟叁佰元无利息到明年12月底归还”,原告张香钗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钱军已经清偿4300元,该款与案涉借款5000元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王钱军向原告张香钗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钱军未按约归还借款,违背了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香钗要求被告王钱军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经计算,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香钗主张的利息2900元并未超出计算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钱军应归还原告张香钗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钱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钱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