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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188号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26XXXX。法定代表人苑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志军,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军因现在北京市垦华监狱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租期至2013年5月2日,月租金为43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续租该车。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车辆归还,调换为×××马自达汽车,月租金为4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将×××车辆归还,调换为×××伊兰特汽车,月租金为3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车辆归还,调换为×××现代途胜汽车,月租金为55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将车辆又调换为×××现代途胜汽车。上述情况均在原有合同中做了备注。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尚欠1000元租金未给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车辆归还并继续使用,亦未再支付租金。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其归还车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5500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应交租金总额为本金的日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被告郭志军辩称,我租赁原告车辆一事基本属实,在2015年1月2日左右我就租赁车辆事宜联系过原告,但目前我也被羁押,都不知道车辆在哪里,我愿意将车也折些钱,一并给与原告,但关于租金及滞纳金的数额计算,我觉得应该截止到我被羁押之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黑色现代悦动(车牌号:×××)汽车一辆,租期至2013年5月2日,月租金为4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车牌号:×××车辆归还,调换为车牌号:×××马自达汽车,月租金为4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将车牌号:×××车辆归还,调换为车牌号:×××伊兰特汽车,月租金为3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车牌号:×××车辆归还,调换为车牌号:×××现代途胜汽车,月租金为55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将车牌号:×××现代途胜汽车归还,调换为出牌号:×××现代途胜汽车。上述情况均在原有合同中做了备注,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元未给付。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亦未再支付租金。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5500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应交租金总额为本金的日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租金132000元(24月×5500元/月);3、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租金滞纳金13200元(132000元×2年×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逾期未将车辆归还,亦未再支付租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及给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租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北京东方海航自驾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交纳租金的,按每逾期一年应交租金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13200元,该变更部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黑色现代(车牌号:×××)汽车一辆。二、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三万二千元。三、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一万三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忠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人民陪审员  姜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