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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裕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裕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裕苏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裕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裕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苏裕苏某与同事在永福县百寿镇永宁街34号的古城饭店吃午饭,餐后到该饭店总台结账时,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于当天下午主动将所盗得的手机让唐某转交被害人陈某。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5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裕苏某于2016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裕苏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图照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裕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能及时主动退还所盗物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裕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韦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