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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少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8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宗,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代理检察员江某某,被告人黄少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下午3时30分许至4时许,被告人黄少宗至本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GSXX**的黑色轿车左前侧车窗砸坏,窃得车内枚红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项链、吊坠、联华OK卡、车钥匙等物品。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黄少宗在本市地铁3号线宝山路站1号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颐某(上海)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少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在案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