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蒋小兵,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雁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峰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智、被上诉人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珍、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系湖南建筑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供应钢材,规格型号为Ø6.5-10的线材每吨2500元,Ø12-14的螺纹钢每吨2650元,Ø8-10的螺纹钢每吨2600元,Ø16-25的螺纹钢每吨2500元,Ø28-32的螺纹钢每吨2550元;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于每批次供应前先付货款的30%,一个月内付至60%,剩余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者自交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钢材484.925吨,货款共计1232845元。后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0元货款,尚欠95284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湖南建筑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2845元、违约金46515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钢材平均价格按2550元/吨计算,已支付的280000元为109.804吨钢材的货款,尚欠375.121吨钢材的货款,按每日每吨1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违约金465150元)及所有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以红酒给原告抵顶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8228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供应了钢材,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0元货款后,又以红酒抵顶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822845元,应当支付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系湖南建筑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湖南建筑总公司应对该822845元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者自交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吨1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465150元及货款付清之日的后期违约金,但湖南建筑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湖南建筑总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吨1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未付货款的25%支持违约金205711元(822845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湖南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雁峰公司货款822845元、违约金205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2元,雁峰公司负担4823元,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湖南建筑总公司负担12739元。宣判后,湖南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理由如下:1、《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批次供货前先付货款的30%,一月内付到60%,剩余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明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仍然继续供货,也就默许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自己有过错。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货款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货款的违约损失就是同期银行储蓄利息。原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未付货款的25%支付违约金205711元,显然远远超过了最髙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二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合理判决违约金。二、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者自交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时雁峰公司要求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湖南建筑总公司按每日每吨1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465150元及货款付清之日的后期违约金。在双方均没有对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湖南建筑总公司所提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25%支持违约金205711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和雁峰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湖南建筑宁夏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少骏审判员 高卫国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