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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心雨与江门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雨,江门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545号原告:刘心雨,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丰乐路71号106卡。法定代表人:王科。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心雨诉被告江门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因购买位于江门市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房定金2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告向被告认购江门市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房,在20164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在认购书中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9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乙方(即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交付首期购房款35万元,同时提交银行按揭相关资料进行初审,余下总房款55万元在7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相关按揭资料并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与甲方(即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署,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原告依约定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当天将首期购房款35万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作出《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7月15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首期发票。如不能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7月15日当日归还原告首期款35万元。但道理2016年7月15日,被告仍不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将35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另一倍购房定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房定金20000元。3、商品房认购书1份,证明在201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9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乙方(即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交付首期购房款35万元,同时提交银行按揭相关资料进行初审,余下总房款55万元在7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相关按揭资料并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与甲方(即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署,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4、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作出《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7月15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首期发票。如不能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7月15日当日归还原告首期款35万元。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应支付10万元的定金,但原告并没有按此约定支付定金。���、《商品房认购书》中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签署合同的时间。三、关于涉案的履行过程中,因为涉案房屋被第三方恶意诉讼查封导致不能办理网签合同,所以双方协商至2016年7月15日如果房屋未能解封,则退回其首期款35万元。而原告在7月15日写的申请书中也说了其只是申请退回35万元的首期款。承诺书和申请书并没有定金的字眼,也没有分别列出定金和首期款的退还事项,所以根据承诺书和申请书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交纳的2万元定金自动转为首期款。四、关于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交纳的2万元定金问题,主要是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之前保证被告不能将涉案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房的房屋销售给第三方,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都没有将涉案的房屋销售第三方。2016年4月20日签署认购书时2万元的定金就转给首期款,如果是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应交纳10万元的定金,那么首期款就应当是4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交纳10万元的定金,所以不能根据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适用定金条款的约定。五、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所以也不适用定金的条款。金华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1、(2016)粤0703执保8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涉案房屋不能网签合同是第三恶意诉讼、查封造成的。2、(2016)粤0703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703执保846-2号民事裁定书,涉案房屋第三人恶意诉讼已撤诉,查封已解除。3、2016年7月16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退回首期款,并没有提及定金的问题。4、银行转帐单,证明被告按双方的协议在2016年7月15日退回35万元给原告,双方协商解除认购书,不适用定金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原告���购买被告的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房。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刘心雨交来购买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定金(刷卡)金额贰万元”的字样。2016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原告出售的上述407房,总房款为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同意选择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并约定:乙方(原告)应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交纳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首期房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时提交银行按揭相关资料进行初审。余下人民币550000元整,在7天内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相关按揭资料并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第四条并注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署��则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并注明:“今收到刘心雨交来购买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翠景路某某路18幢407房款(转账)金额叁拾叁万元”的字样。2016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现客户刘心雨认购了五邑锦绣豪庭某某豪庭18幢407室,银行审批通过,并交35万首期。现我公司向客户刘心雨保证于2016年7月15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首期发票。如不能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7月15日当日归还刘心雨首期款35万元”。此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称:“现由于贵公司不能按时与本人签订购房合同。现申请退还35万房款,望贵公司尽快处理!如三天内不退还35万房款,本人将根据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内容。同日,被告支付了350000元给原告帐户。此后,双方对定金的返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心雨向金华公司购买商品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性质的问题。被告认为该20000元定金是确保房屋在签订认购书之前,不将所涉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收取款项的目的均很明确,一方是要购买房屋,一方是要出售房屋,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的目的是向被告购买指定的房屋,而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中亦注明该20000元为购买涉案房屋定金,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关于原告没有按《商品房认购书》支付10万元定金及《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约定具体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认购书》虽然约定有支付定金10万元的款项,首期房款35万元的字样,但该房屋总价款为90万元,按揭贷款55万元,故其他款项总数应为35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款项支付金额有误。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330000元后,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原支付的定金20000元的性质作出调整,故该20000元仍应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时间不能签订,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定金是否转化为购房款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均为促进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达成房屋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定金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才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被告并未履行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故该定金不能抵作价款,而应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虽然退还了350000元价款给原告,该350000元仅为330000元首期款和定金的数额,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再返还另一倍定金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另一倍定金20000元给原告刘心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门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茵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