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吕海军与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军,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张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239号原告:吕海军,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芝,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环,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启坤,董事长。被告:张启坤,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吕海军与被告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蓝特公司)、张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蓝特公司、张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蓝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5日,被告贝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股东及会计李玉凤的银行账户内。后因被告一直拖延偿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双方遂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期六个月,被告张启坤以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且由于被告张启坤的过错,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启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蓝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启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贝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贝蓝特公司股东李玉凤名下。后被告贝蓝特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贝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贝蓝特公司(乙方)因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乙方向甲方(吕海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共计利息为45000元。乙方预先支付给甲方利息20000元,到期乙方将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325000元全部归还甲方。乙方以本人在天桥区的房产做抵押,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甲方,如到期不还款,乙方愿接受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贝蓝特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启坤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张启坤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后又收回。且被告张启坤一直拖延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致使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权,原告认为被告张启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贝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证,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张启坤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系被告张启坤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启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贝蓝特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启坤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海军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海军30万元借款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吕海军对被告张启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济南贝蓝特太阳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