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340号原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潘洪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92号。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生昭,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被告华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生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项4936024.01元;2.被告承担2016年3月23日前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033703.35元,并继续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之日止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以上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金科廊桥水乡项目部签订了《成都市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的金科廊桥水乡四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就金科廊桥水乡三期二批次工程达成《补充协议》。截至2014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82544.2㎡,共计25686034.01元。被告以公司及相关人员名义共支付了20750000元,尚有4936034.0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上货款早就全部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混凝土款项产生的违约金3033703.35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并继续承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因催收此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3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以上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中被告华企公司盖章处加盖的项目技术专业章不能代表华企公司,且合同上的签字人员唐晨钟非华企公司项目人员;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支撑,但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与主合同不能对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的金科廊桥水乡四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额的70%,各月余额在主体砼封顶后1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0%,余下10%尾款在砼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3、…甲方还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及乙方催收此款项造成的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之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增加供应金科廊桥水乡三期二批次工程的混凝土,混凝土单价、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与《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致。上述合同被告签章处均由唐晨钟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对发货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结算。经李财英和唐晨钟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82544.2㎡,共计25686034.01元。被告现已支付20750000元,尚有4936034.01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发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为何?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下本院将分别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判:关于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为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针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中被告华企公司的印章是项目技术专业章,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华企公司没有名叫唐晨钟的项目人员及补充协议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2011年9月17日,与主合同不能对应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加盖的是该公司项目技术专业章,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接受,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所称唐晨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减。对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项4936024.01元及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6034.01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23日违约金为1994763.8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38元,减半收取34319元,由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