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字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字1181号原告柴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站前街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培夫,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某以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义县宜州瑞和华庭小区住宅楼,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时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瑞和新城小区楼房一所作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但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义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开庭传票错送至本公司,属于送达主体错误,本公司无转送义务更无法联系到被告孙某某个人。请贵院慎重处理此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孙某某,且限期内原告未交纳公告费用,本案无法��知被告孙某某应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退还给原告柴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高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