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新与庞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庞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339号原告杜新,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庞鑫,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5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王祺,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原告杜新诉被告庞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被告庞鑫的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诉称,1.依法判令判决被告偿还购买原告奇石款叁万元整(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6日,被告庞鑫在原告的玉龙腾奇石店购买玛瑙奇石两块,价格总计18000元,被告当场付现金10000元,欠8000元,并承诺2013年7月份还清剩余欠款8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再一次来到原告杜新的玉龙腾奇石店,声称有急事需要一块玛瑙奇石恳请原告帮忙,于是被告自己挑选了一块玛瑙奇石,奇石作价22000元,被告当场没有付款并拿走了奇石,约定2013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之前欠款8000元及第二次购买奇石款22000元,合计30000元整,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没能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被告每次欺骗原告说下月还款,一推再推,在处于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找到被告本人,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确认了其欠款并承诺于2016年4月底待山丹建筑工程款下来一定还清,但至今被告也没能把所欠奇石款30000元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庞鑫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庞鑫当庭认可欠原告杜新的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庞鑫在原告的玉龙腾奇石店购买玛瑙奇石两块,价格总计18000元,被告当场付现金10000元,欠8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杜新的玉龙腾奇石店又挑选了一块玛瑙奇石,作价22000元,没有付款并拿走了奇石,约定2013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之前欠款8000元及第二次购买奇石款22000元,合计30000元整,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没能付款,于2015年11月5日被告庞鑫向原告杜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建筑工程款下来后还清,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新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新与被告庞鑫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庞鑫未按约定支付奇石款已构成违约,且其在庭审中认可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新支付货款(奇石)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庞鑫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送达本判决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0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