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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效芳、陈效君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效芳,陈效君,陈大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效芳,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君,女,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审被告:陈大可,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陈效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效君及原审被告陈大可所有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撤回对部分原审被告的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而是主体的变更,二者有本质区别,本案应当依“被告住所地原则”进行移送管辖。本案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原审被告的减少即主体的变化而失去管辖权的基础,不符合“管辖恒定原则”。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效君答辩称:丰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更有利于查清事实。1、依据管辖恒定原则,陈效君撤回起诉部分被告的行为应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应成为管辖异议的理由。2、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俊英的丧葬费及生前的抚养费,陈俊英生前户籍地为江西省××直社区新村××路××号,工作地点及退休金的发放地均在丰城,本案由丰城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陈效芳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广义上包括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效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