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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恒与严啟明、欧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恒,严啟明,欧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恒,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啟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平珍,女,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恒因与被上诉人严啟明、欧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啟明与梁恒是朋友关系,梁恒因资金周转需要,严啟明与梁恒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严啟明”,乙方为“梁恒”),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布西停车场老板梁恒欲将停车场改为荒料堆场需安装一台龙门吊起重设备,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梁恒向严啟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小写)伍拾万元(大写),于2015年9月2日前还清甲方。三、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租地协议规定出让600㎡土地给甲方。乙方承诺甲方享有该土地8年免费使用权。……。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租地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签订合同后,严啟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梁恒,有银行的业务回单为证。梁恒认可收到严啟明的50万元借款。借款后,梁恒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严啟明,经严啟明多次追收无果。严啟明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恒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约12500元;2、欧平珍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梁恒、欧平珍承担。另查明,双方开始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分,梁恒自2015年10月开始,每个月支付5000元给严啟明,支付了三个月,共支付金额15000元。再查明,梁恒与欧平珍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严啟明与梁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严啟明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严啟明向梁恒催收借款后,梁恒应及时归还。梁恒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梁恒应该归还50万元本金给严啟明。关于严啟明逾期利息的主张。严啟明与梁恒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1分,梁恒也按此规定在逾期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同意,约定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严啟明与梁恒口头约定的逾期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梁恒归还严啟明的15000元利息,应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约定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约定没有未超过年利率24%,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梁恒、欧平珍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梁恒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梁恒、欧平珍夫妻共同债务,严啟明要求欧平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欧平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严啟明;二、欧平珍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9315元,由梁恒、欧平珍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梁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严啟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虽然与欧平珍是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所借款项是个人使用,与欧平珍无关。被上诉人严啟明起诉时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只是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平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严啟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严啟明进一步举证去证实,即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梁恒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严啟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裁定,维护我方利益。被上诉人严啟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欧平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合法传唤欧平珍。1、欧平珍是自收到法院寄来的上诉状才知道被严啟明起诉,梁恒向严啟明借款了50万元,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的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欧平珍均没有收到更不知情,欧平珍更没有委托任何人去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欧平珍觉得非常不合理,一审法院是基于什么原因认为已经将一审的法律文书送达了欧平珍。2、欧平珍的丈夫梁恒是有签收法律文书并出庭的,但为什么一审法院没有让梁恒出示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从梁恒处获知欧平珍的联系方式告知欧平珍,就认为欧平珍已获知所有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知道欧平珍的联系方式,为什么没有寄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判决书等,而却偏偏只邮寄了上诉状。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并没有合法传唤欧平珍,令到欧平珍丧失了一审期间的所有诉讼权利,对欧平珍是极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签订,其目的不是为了收取利息,而是为了得到600平方米土地8年的使用权!《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租地协议规定出让600平方米土地给甲方,乙方承诺甲方享有该土地8年免费使用权”,《租地合同》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50万元贷款,为期2年期间产生的利息与甲方8年的土地租金相互抵消”。土地使用权是属于物权的一种,该借款合同及租地合同的签订是典型的以物抵债的形式,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名为借贷实为租赁。2、即使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也应当审查该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否显失公平。首先要审查的是本案中所约定的利息事项:50万元的借款2年的利息与600平方米土地8年的租金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虽然合同内没有约定具体利率,该50万元借款期间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计算,两年的利息不超过240000元。而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八年的租金是多少?土地使用权只有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能知道具体的货币价值,一审法院只有查清这一事实,才能知道最高24万元的利息是否与600平方米8年的土地使用权等价或显失公平。如果是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该《借款合同》和《租地合同》是应当变更或撤销的。其次,就欧平珍所知,该类型的土地每平方最低的租金是每月8元,600平方米土地8年的租金最低是460800元!因此,经过对600平方米8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后,是存在可能超过24万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应当作为归还本金。因此,无论是本案如何定性,是否显失公平需要撤销,是否存在年利率超过24%的情况,均应当先将8年的土地使用权体现为货币价值,对本案才能有一个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严明,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让欧平珍能依法享有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由二审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欧平珍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欧平珍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欧平珍与梁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恒与欧平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梁恒的个人债务,故借款是梁恒与欧平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欧平珍应与梁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平珍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欧平珍没有提出上诉,梁恒上诉也没有否定借款事实,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欧平珍的请求不予审理。至于欧平珍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传票、判决书给欧平珍,以致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向欧平珍与梁恒共同的住所地寄送了传票等法律文书,梁恒签收了法律文书并到庭参加了诉讼,梁恒作为欧平珍的配偶、同住家属,代收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一审诉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恒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295元,由上诉人梁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