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彦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506号原告:吴彦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男,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吴彦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6000元,当庭确认车辆损失为321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冀D×××××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10月27日20时25分许,原告驾驶冀D×××××东风雪铁龙小型汽车,沿峰峰矿区跃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峰线路口南侧铁道桥附近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金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32188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程序理赔被拒,导致本案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投保人肇事后逃逸,属于不理赔范围,故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彦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证据3、峰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证明检察院在起诉原告交通肇事罪时,审查查明的事实中未认定原告存在弃车逃逸的事实,也未按弃车逃逸的刑事条款进行起诉。证据4、(2016)冀040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未认定原告存在弃车逃逸的事实,且判决所适用的条款也未适用肇事逃逸的条款。证据5、原告与死者李金涛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据6、李金涛家属收到赔偿款36万元的收据。证据7、李金涛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36万元的事实。证据7、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32188元。证据8、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冀D×××××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履行释明格式条款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证据9、公估费票据1份、笔迹鉴定费票据1份,共计6500元,证明原告为了查明事实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但证据2更加充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明确向原告进行了格式条款释明,故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赔偿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与原告诉请不一致,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9公估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规定及由原告签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已确认了被告保险公司规定的格式条款内容,被告已尽到释明提示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吴彦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上“吴彦超”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峰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证据4、(2016)冀040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8、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系书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死者李金涛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据6、李金涛家属收到36万元的赔偿款收据,证据7、李金涛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据9、公估费票据、笔迹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印证,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9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吴彦超为冀D×××××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77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7日20时25分许,原告驾驶冀D×××××东风雪铁龙小型汽车,沿峰峰矿区跃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峰线路口南侧铁道桥附近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金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32188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吴彦超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吴彦超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东风雪铁龙牌照号为冀D×××××的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32188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双方约定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相关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就该免责条款均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原告吴彦超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落款处“吴彦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上的“吴彦超”签名不是原告吴彦超所书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免责事项,但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已交纳保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免责事项。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及第二十九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所涉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系本案吴彦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彦超赔偿款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彦超车辆损失32188元,共计13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估费2500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雷振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队外。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