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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海建与舒海燕、严蓉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建,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722号原告:周海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海燕,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严蓉蓉,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丁伟峰,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宁海县。被告:俞军丽,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告: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75342-0),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17号。法定代表人:舒海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5775-4),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18—7。法定代表人:丁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海建为与被告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舒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舒海燕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并冻结被告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限额为680000元的财产及存款。2016年7月25日,因被告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丁伟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银芝、人民陪审员胡红琴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18日,因工作调动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石羽变更为审判员阮海波,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建的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6日,被告舒海燕向原告周海建借款6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如逾期未还款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及因借款发生所有费用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舒海燕在借条主文借款金额大写处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2016年6月29日,原告周海建为催讨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主文空白处,原告周海建称除出借人“周海建”和月利率“2分”外,其他均由借款人舒海燕书写并捺印,该利息虽系原告本人书写但在出具借条时即已形成,但被告舒海燕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达成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周海建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舒海燕向原告周海建借款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经审查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及律师费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建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海燕赔偿原告周海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海燕追偿;五、驳回原告周海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94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860元,由原告周海建负担1300元,由被告舒海燕、严蓉蓉、丁伟峰、俞军丽、宁波黛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