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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1时许,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曹某在本辖区双庙崔村寻找案件证人时,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故阻碍民警寻找证人,并对执法民警辱骂、拉扯,将曹某肩章撕下、抢夺民警对其出示的警察证,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崔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1时许,在惠民县魏集镇双庙崔村,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故阻碍到该村寻找证人的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曹某及协警张某甲、胡某等人,并对执法民警辱骂、拉扯,将曹某肩章撕下、抢夺对其出示的警察证,致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张某甲、胡某、刘某、芦某、蔡某、崔某乙、张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执法录像,曹某伤情照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