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德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C}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德,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符某德以3500元的价格向文昌市冯坡镇凤尾村委会香山村村民韩某定购买其种植在养鸡棚四周的50株苦楝树。次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德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傅某清等4人将该地上的树木砍伐,并将砍伐的树木的一部分运到文昌市锦山镇卢某雄经营的木材厂出售,得款4170元,并从中支付傅某清等4人酬劳共计1300元。同月8日8时许,工人再次到该地砍伐树木时被文昌市林业局抱罗林业站护林员发现并制止。经聘请文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文昌市冯坡镇凤尾村委会香山村滥伐林木的现场被砍伐的树木进行调查评估,结果为:(一)面积:1.9亩;(二)株数:49株;(三)蓄积量:20.1057立方米。2016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德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岛东林区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文昌市林业局证明书、香山东村民小组韩海定证明书、承包坡地合同书2份、拖拉机行驶证、调查意见书,证人符某云、韩某定、林某波、殷某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符某德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德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20.10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德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德主动退缴其出售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款2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符某德系砍伐自购的林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符某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稳定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德退缴违法所得款2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