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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与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王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700号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西段北侧,注册号150403600126659。主要负责人:XX,该水饺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与被告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用餐,累计欠原告饭费5730元,被告在用餐单上及欠据签署了名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的用餐单据及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欠款5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