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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过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94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王荣,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过唐村六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其户口和承包土地均在被告村民小组,且多年来为被告村民小组尽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虽然已于2008年因结婚而嫁到了西安,但至今原告的生活仍依靠原告的耕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共分配征地款5次,2011年分配4000元,2012年分配3800元,2013年分配4300元,2014年分配1000元,2015年分配900元,合计14000元,其中已经给原告分配2000元,下余12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过唐村六组辩称:12000元数字对着,当年分钱是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给出嫁女每人补偿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2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2、证明1份。证明被告分配的数额。被告过唐村六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过唐村六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从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为被告的合法村民。2011年至2015年过唐村六组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次共计14000元,给原告分配了2000元,剩余120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王某从出生户口登记在过唐村六组,应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足额向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征地款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